什麼情況可以開除又不用給資遣費?

第 11 條與第 12 條是兩條完全不同的路。
- 第 11 條:資遣。要有法定事由,要預告,要給資遣費,要辦資遣通報。
- 第 12 條:不經預告終止。不必預告、不必給資遣費——但門檻高,而且有時效。
老闆最常犯的錯不是選錯條文,是選對了卻來不及用。
一、六款事由
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,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
| 款 | 事由 |
|---|---|
| 一 |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,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|
| 二 | 對於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|
| 三 |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,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|
| 四 |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 |
| 五 | 故意損耗機器、工具、原料、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,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、營業上之秘密,致雇主受有損害 |
| 六 |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,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|
二、🔴 三十日除斥期間:拖過就沒了
第 12 條第 2 項:
雇主依第一款、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,三十日內為之。
也就是說,六款裡有五款受三十日限制,只有第三款(有期徒刑確定)不受限。
「先記著、之後再處理」是最常見、也最貴的做法。
知道了卻放著不動,三十日一過,第 12 條就不能用了。
那時要讓人離開,只能走第 11 條——資遣費、預告期間、資遣通報,一項都不能少。
⚠️ 起算點是「知悉其情形之日」,不是事情發生之日。所以內部的發現時間、調查時間都要留紀錄——這既是保護自己,也是計算期間的依據。
三、第四款「情節重大」為什麼最常輸
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」看起來最好用,實際上最難成立。
要站得住,至少要有三件事:
- 🔴 工作規則或契約裡真的有這條規定 —— 沒寫的事,很難主張「違反」
- 具體事證,不是印象或風評
- 該行為的嚴重程度,足以使勞動關係難以繼續維持
這也是為什麼紀律與獎懲要事先寫進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——依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第 7 條,那本來就是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的第十一、十二款;而僱用 30 人以上者,依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也應在工作規則中訂明。
事情發生才回頭找依據,通常來不及。
四、第六款:曠工的兩種算法
第 6 款有兩種情形,符合其中一種即可:
-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(連續)
- 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(累計)
兩個關鍵字決定成敗:
- 無正當理由 —— 有請假、或雖未到班但有正當理由,就不構成
- 曠工 —— 要證明是曠工,靠的是出勤紀錄
⚠️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、6 項要求出勤紀錄保存五年、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。平常記錄不確實的公司,到這一步會發現自己證明不了曠工。
五、兩件即使用第 12 條也躲不掉的事
1. 第 13 條的禁止期間照樣適用
勞工在第 50 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(產假)或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(職災),雇主不得終止契約。這條沒有區分第 11 條或第 12 條。
2. 事由不成立的後果
如果第 12 條的事由最後被認定不成立,終止行為可能自始無效。勞工得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期間工資——這比一開始好好走資遣程序貴得多。
六、事情發生當天的三個動作
- [ ] 🔴 記下「知悉之日」,往後數三十日寫進行事曆
- [ ] 保全客觀事證:出勤紀錄、監視畫面、書面往來、證人說明,不要只靠口頭轉述
- [ ] 對照工作規則或契約有沒有相對應的條款——沒有的話,第四款會很難主張
三十日不長。在你猶豫的時候,它一直在走。
常見問題
哪些情況可以不經預告終止、也不用給資遣費?
為什麼「拖一陣子再開除」會失效?
「情節重大」要重到什麼程度?
曠工三日是連續還是累計?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2 條第 1 項(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六款事由)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2 條第 2 項(依第 1 款、第 2 款及第 4 款至第 6 款終止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)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1 條(雇主得預告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)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3 條(第 50 條停止工作期間、第 59 條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)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30 條第 5 項(出勤紀錄保存五年)、第 6 項(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)
法規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;個案適用性請洽主管機關或專業顧問確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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