資遣爭議/契約終止

什麼情況可以開除又不用給資遣費?

什麼情況可以開除又不用給資遣費?
「這個員工上個月偷拿公司東西,我當時想說先記著,這個月想把他開除。可以直接走人不給資遣費吧?」

第 11 條與第 12 條是兩條完全不同的路。

老闆最常犯的錯不是選錯條文,是選對了卻來不及用。

一、六款事由

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,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

款事由
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,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
二對於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
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,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
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
五故意損耗機器、工具、原料、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,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、營業上之秘密,致雇主受有損害
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,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

二、🔴 三十日除斥期間:拖過就沒了

第 12 條第 2 項:

雇主依第一款、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,三十日內為之。

也就是說,六款裡有五款受三十日限制,只有第三款(有期徒刑確定)不受限。

「先記著、之後再處理」是最常見、也最貴的做法。

知道了卻放著不動,三十日一過,第 12 條就不能用了。

那時要讓人離開,只能走第 11 條——資遣費、預告期間、資遣通報,一項都不能少。

⚠️ 起算點是「知悉其情形之日」,不是事情發生之日。所以內部的發現時間、調查時間都要留紀錄——這既是保護自己,也是計算期間的依據。

三、第四款「情節重大」為什麼最常輸

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」看起來最好用,實際上最難成立。

要站得住,至少要有三件事:

  1. 🔴 工作規則或契約裡真的有這條規定 —— 沒寫的事,很難主張「違反」
  2. 具體事證,不是印象或風評
  3. 該行為的嚴重程度,足以使勞動關係難以繼續維持

這也是為什麼紀律與獎懲要事先寫進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——依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第 7 條,那本來就是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的第十一、十二款;而僱用 30 人以上者,依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也應在工作規則中訂明。

事情發生才回頭找依據,通常來不及。

四、第六款:曠工的兩種算法

第 6 款有兩種情形,符合其中一種即可:

兩個關鍵字決定成敗:

⚠️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、6 項要求出勤紀錄保存五年、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。平常記錄不確實的公司,到這一步會發現自己證明不了曠工。

五、兩件即使用第 12 條也躲不掉的事

1. 第 13 條的禁止期間照樣適用

勞工在第 50 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(產假)或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(職災),雇主不得終止契約。這條沒有區分第 11 條或第 12 條。

2. 事由不成立的後果

如果第 12 條的事由最後被認定不成立,終止行為可能自始無效。勞工得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期間工資——這比一開始好好走資遣程序貴得多。

六、事情發生當天的三個動作

三十日不長。在你猶豫的時候,它一直在走。

常見問題

哪些情況可以不經預告終止、也不用給資遣費?
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,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,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②對於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,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 ⑤故意損耗機器、工具、原料、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,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、營業上之秘密,致雇主受有損害 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,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。
為什麼「拖一陣子再開除」會失效?
🔴 三十日除斥期間。 依第 12 條第 2 項,雇主依第 1 款、第 2 款及第 4 款至第 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。超過三十日,就不能再用第 12 條——那時要終止契約,只能走第 11 條的資遣事由,資遣費、預告期間、資遣通報一項都不能少。⚠️ 只有第 3 款(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)不在這個期間限制之列。
「情節重大」要重到什麼程度?
第 4 款的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」是實務上爭議最多的一款。要能站得住,至少需要:①工作規則或契約裡真的有這條規定(沒寫就很難主張違反)②具體事證而非印象 ③該行為的嚴重程度足以使勞動關係難以維持。⚠️ 這也是為什麼紀律與獎懲要事先寫進工作規則或契約——臨時找依據通常來不及。
曠工三日是連續還是累計?
第 6 款寫的是兩種情形: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,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。前者是連續、後者是累計,符合其中一種即可。⚠️ 關鍵在「無正當理由」與「曠工」的認定——員工有請假、或雖未到班但有正當理由,就不構成。而要證明是曠工,靠的還是出勤紀錄。
本文依據的一手法源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2 條第 1 項(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六款事由)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2 條第 2 項(依第 1 款、第 2 款及第 4 款至第 6 款終止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)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1 條(雇主得預告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)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3 條(第 50 條停止工作期間、第 59 條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)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30 條第 5 項(出勤紀錄保存五年)、第 6 項(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)

法規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;個案適用性請洽主管機關或專業顧問確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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