員工職災,老闆到底要付哪些錢?

職災發生後,老闆最先想到的通常是兩個問題:是不是他自己的錯? 以及 保險是不是都賠了?
這兩個問題在法律上的答案,都跟直覺相反。
一、第 59 條是無過失責任
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的條文是: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、失能、傷害或疾病時,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。」
請注意它沒有寫的東西——沒有「雇主有過失時」,也沒有「勞工無過失時」。
補償責任不以雇主有無故意過失為要件。 員工自己沒關電源、自己沒戴手套、自己違反作業規定,都不會讓雇主的第 59 條義務消失。
雇主有沒有過失,影響的是另一個層次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(慰撫金、勞動能力減損等)。那是另一條路,不能拿來抵銷第 59 條。
二、先確認一件事:這算不算職業災害
第 59 條的補償義務,前提是「遭遇職業災害」。所以爭議往往不是「要付多少」,而是「這到底算不算」。
工作場所內、執行職務中發生的事故,認定上通常沒有太大爭議。真正常吵的是通勤職災。
依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》第 4 條第 1 項:「被保險人上、下班,於適當時間,從日常居、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……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,視為職業傷害。」
兩個關鍵字決定成敗:
- 適當時間 —— 與上下班時間的合理連接
- 應經途中 —— 合理路徑;繞道去做私人的事,可能就脫離了
常見誤解是「在公司外面受傷就不算職災」。不是。 通勤事故只要符合上述要件即視為職業傷害,雇主的第 59 條補償義務一樣成立。這類案件的細節(繞路買東西、順道接送小孩、自行車與酒駕的排除事由)另篇有完整說明。
三、四項法定補償
| 款次 | 項目 | 內容 |
|---|---|---|
| 一 | 醫療費用 | 必需之醫療費用 |
| 二 | 工資補償 | 醫療中不能工作者,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 |
| 三 | 失能補償 | 治療終止後,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失能者,按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 |
| 四 | 死亡補償 | 五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 + 四十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 |
死亡補償的受領遺屬有法定順位:配偶及子女、父母、祖父母、孫子女、兄弟姊妹。順位不能由雇主自行決定,也不是「誰來領就給誰」。
四、最貴的誤解:「有保險就不用付」
第 59 條前言的抵充規定是這樣寫的:同一事故,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,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,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。
關鍵字是「抵充」。抵充處理的是差額,不是免除。
實務上最常見的兩個缺口,都出現在工資補償這一項:
🔴 缺口一:前三天保險完全不給付
依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》第 42 條,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才得請領。
→ 第 1 至 3 日保險一毛都沒有,雇主要按原領工資數額全額補償。
🔴 缺口二:第三個月起只剩七成
同條規定,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全額發給,之後按 70% 發給,最長合計以二年為限。
→ 從第三個月起,中間 30% 的差額由雇主補足,直到補到「原領工資數額」為止。
⚠️ 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落差:保險給付的計算基礎是平均月投保薪資,而第 59 條的標準是原領工資數額。投保薪資低於實際工資的公司,差額會更大。 低報投保薪資省下來的保費,在職災發生時會連本帶利吐回來。
五、醫療期間不能資遣
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:勞工在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,雇主不得終止契約。
唯一的例外是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,而且必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——這是一道實質的門檻,不是填個表就算。
醫療期間的請假依《勞工請假規則》第 6 條處理(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、傷害或疾病者,給予公傷病假),不是普通傷病假,也不應占用勞工的特別休假。
六、「屆滿二年」不是自動免除
第 59 條第 2 款但書給了雇主一個出口,但門檻是三個條件同時成立:
-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
-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,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
- 且不合第 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
三者齊備,雇主才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,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。
常見的誤解是「撐過兩年就不用付了」。不是。 少了醫院的診斷審定,或是勞工的狀況其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,這個出口就不成立,工資補償義務繼續。
七、事前能做的三件事
職災的成本在事故當下就決定了大半,事後能談的空間很小。真正有用的是這三件:
- 投保薪資核實申報 —— 低報省下的保費遠小於職災時要補的差額
- 出勤與工資紀錄完整 —— 「原領工資數額」與「平均工資」都要靠紀錄算,算不出來的部分通常對雇主不利
- 職災通報與請假流程書面化 —— 誰通報、幾天內、走公傷病假而非事病假,寫進工作規則
這三件事都不需要等到出事才做,但出事之後才做就來不及了。
常見問題
員工自己不小心造成的職災,雇主也要補償嗎?
公司有保勞保(職災保險),是不是就不用再付了?
員工一直好不了,雇主要付到什麼時候?
職災醫療期間可以資遣或解僱嗎?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59 條(職業災害補償四款;前言之保險給付抵充規定;第 2 款但書之二年與四十個月平均工資)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3 條(第 59 條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;例外須報主管機關核定)
- 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》第 42 條(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發給;前二個月全額、之後 70%;最長二年)
- 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》第 4 條第 1 項(上下班於適當時間、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致之傷害,視為職業傷害)
- 《勞工請假規則》第 6 條(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、傷害或疾病者,公傷病假)
法規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;個案適用性請洽主管機關或專業顧問確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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