員工自己辭職,公司還要給資遣費?

「他自己遞辭呈走的,隔了兩週寄來一封存證信函,說是依勞基法第 14 條終止契約,要求公司給資遣費。自己辭的也能要資遣費?」
多數老闆對資遣費的直覺是:公司請人走,才要給;員工自己走,不用給。
前半句對,後半句不一定。
一、第 14 條在處理什麼情境
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處理的是雇主違法或違約在先,勞工被迫離開的情況。
第 1 項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
| 款 | 事由 |
|---|---|
| 一 |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,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|
| 二 | 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|
| 三 |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,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|
| 四 | 雇主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,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,且重大危害其健康 |
| 五 |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,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|
| 六 |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,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|
二、🔴 關鍵在第 4 項:資遣費準用
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。
第 17 條就是資遣費。所以:
勞工依第 14 條終止契約 → 雇主仍須給付資遣費。
這不是慣例,是條文明定的準用。實務上常見的情境是:員工先口頭或書面離職,隨後寄來存證信函主張依第 14 條終止並請求資遣費——而離職的形式不影響第 14 條的適用,要看的是有沒有該條所列的事由。
三、第六款是範圍最寬的一款
「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,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」——這一款不限定特定行為。
實務上會落進這一款的,多半是平常就存在的制度性問題:
這些問題在平順的時候不會爆。
它們會在有人想走、而且想拿回點什麼的時候,一次被翻出來。
換句話說:日常合規做得好,第 14 條就很難被引用——這才是真正的防線。
四、三十日除斥期間,但不是每款都有
第 14 條第 2 項:
- 勞工依第 1 款、第 6 款終止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
- 但雇主有第 6 款所定情形者,勞工得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
⚠️ 兩個提醒:
- 第 2 至 5 款,條文未設這個三十日限制——雇主不宜以「事情過很久了」推定對方已失權
- 第 6 款的起算點有兩種寫法(知悉其情形/知悉損害結果),損害結果往往比行為本身晚很多
五、🟢 兩款可以補救
第 14 條第 3 項給了雇主一個阻斷的機會,但只有兩款:
| 情形 | 雇主的補救動作 | 效果 |
|---|---|---|
| 第 2 款(代理人施暴或重大侮辱) | 已將該代理人解僱 | 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|
| 第 4 款(法定傳染病) | 患病者已依衛生法規接受治療 | 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|
其餘各款沒有這種設計。特別是第 5 款(不依約給付報酬)與第 6 款(違反契約或法令),事後補給並不當然阻斷勞工的終止權。
⚠️ 所以第 2 款的實務意義是:主管對員工施暴或重大侮辱時,公司處理那位主管的速度,直接影響法律後果。 拖延不只是管理問題。
六、收到第 14 條主張時的四個動作
- [ ] 看清楚對方主張的是哪一款——不同款的時效與補救設計不同
- [ ] 🔴 回頭核對自己的合規現況:加班費費率、特休折發、延長工時的勞資會議同意、投保薪資
- [ ] 若屬第 2 款或第 4 款,確認是否已完成第 3 項的補救動作,並保留紀錄
- [ ] 評估爭議可能一次涉及資遣費、工資差額、特休未休工資等多筆——不要只看資遣費那一項
第 14 條不是突然出現的風險,它是平常沒處理的問題到期了。
常見問題
勞工在什麼情況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?
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①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,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②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③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,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④雇主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,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,且重大危害其健康 ⑤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,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,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。
勞工依第 14 條終止,公司要不要給資遣費?
要。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4 項明定: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。 第 17 條就是資遣費的規定。🔴 這是最多雇主沒有預期到的一點——勞工自己提出終止,雇主仍須給付資遣費。因為這一條處理的情境是「雇主有違法或違約在先,勞工被迫離開」。
有沒有時間限制?
有。依第 14 條第 2 項,勞工依第 1 項第 1 款、第 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;但雇主有第 6 款所定情形者,勞工得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。⚠️ 其餘各款(第 2 至 5 款)條文未設此三十日限制,雇主不宜以「已經過很久」為由推定對方失權。
有沒有可以補救的情形?
有兩款。依第 14 條第 3 項,有第 2 款或第 4 款情形時,雇主已終止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,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已依衛生法規接受治療時,勞工不得終止契約。→ 也就是說,主管施暴或重大侮辱、以及法定傳染病這兩種情形,雇主如果及時處理掉,就阻斷了勞工依本條終止的權利。⚠️ 其餘各款沒有這種補救設計。
本文依據的一手法源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4 條第 1 項(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六款事由)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4 條第 2 項(第 1 款、第 6 款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;雇主有第 6 款情形者,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)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4 條第 3 項(第 2 款或第 4 款情形,雇主已終止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,或患病者已依衛生法規接受治療時,勞工不得終止契約)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4 條第 4 項(第 17 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)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7 條(資遣費)
法規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;個案適用性請洽主管機關或專業顧問確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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