解僱、資遣與勞資爭議

資遣員工的法定流程:預告、通報、資遣費,一個都不能少

資遣員工的法定流程:預告、通報、資遣費,一個都不能少
「賴顧問,我們有個員工做了八個月,表現真的不行。我打算給他一個月薪水當預告工資,月底就請他走,這樣可以吧?」——預告的部分算你對了,但你漏掉的那一項,才是會被罰的那一項。

一、資遣不是一個動作,是三件事

多數老闆想到資遣,想到的只有「要給多少錢」。但法律上要處理的是三件互不相同的事:

#事項依據對象
1預告(或給付預告工資)勞基法第 16 條勞工
2資遣費勞基法第 17 條/勞退條例第 12 條勞工
3🔴 資遣通報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主管機關

第 3 項是最常被整個漏掉的。它不是給員工的,是給政府的,而且和預告完全獨立——就算你給足了預告工資,沒通報一樣違法。

二、預告期間:依年資分三級

勞基法第 16 條第 1 項:

繼續工作年資應提前預告
未滿 3 個月不須預告
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10 日前
1 年以上未滿 3 年20 日前
3 年以上30 日前

兩個延伸規定常被忽略:

三、資遣通報:真正會被罰又最常漏的那一項

《就業服務法》第 33 條要求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之 10 日前,將被資遣員工的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住址、電話、擔任工作、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,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。

關鍵差異:

預告可以用「給付預告工資」替代 —— 但通報不行。

通報的期限是固定的:契約終止日的 10 日前,與年資無關、與有沒有給預告工資無關。

實務上最常見的錯誤情境:

第二種情況特別危險:一旦決定「今天談、今天走」,通報的 10 日期限在你開口的那一刻就已經違反了。要當天離職,通報必須在更早之前就完成。

四、資遣費:新制舊制不同

多數 94 年 7 月後到職者適用新制。年資橫跨新舊制者須分段計算。

五、資遣的事由必須站得住

上面講的都是「程序」。但程序做對,事由不對一樣會輸。

勞基法第 11 條列舉雇主得預告終止契約的事由:歇業或轉讓、虧損或業務緊縮、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、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、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。

「表現不好」不等於第 11 條第 5 款的「確不能勝任」。實務上要能舉證:

具體的工作要求、客觀的未達成事證、已給予改善機會與輔導的紀錄,以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。

這些都是事前要累積的,資遣當下才回頭找,通常來不及。

六、有兩段期間,法律直接禁止資遣

前面談的是「怎麼做才合法」。這一節是做了就違法。

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:「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,雇主不得終止契約。但雇主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,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,不在此限。」

期間依據白話
產假停止工作期間第 50 條分娩或流產依法停止工作的期間
職災醫療期間第 59 條因職業災害治療中、依第 59 條受領補償的期間

但書的門檻很高:必須是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,而且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定。「訂單掉了」「公司虧損」都不在此列——那些是第 11 條的資遣事由,不能拿來突破第 13 條。

在這兩段期間內逕行資遣,爭議不會只有一個。終止行為本身可能自始無效,勞工得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期間工資;若是職災醫療期間,第 59 條的補償義務同時繼續存在。三個請求疊在一起,遠比等到期間結束再依法辦理昂貴。

⚠️ 實務上最常見的誤判,是把「職災員工一直沒回來上班」當成第 11 條第 5 款的「確不能勝任」。醫療期間內不行,這是第 13 條明文禁止的。

七、一份資遣前的自我檢查

常見問題

資遣預告要提前幾天?
依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,依年資分三級: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,10 日前預告;1 年以上未滿 3 年者,20 日前;3 年以上者,30 日前。未滿 3 個月者不須預告。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,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。
「資遣預告」和「資遣通報」是同一件事嗎?
不是,這是最常被搞混的一組。 預告是勞基法第 16 條對勞工的義務;資遣通報是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對主管機關的義務。不論是否需要預告或已給付預告工資,雇主都必須於勞動契約終止日的 10 日前向主管機關辦理資遣通報。
給了預告工資,是不是就不用提前通知了?
對勞工而言,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可以取代預告期間。但這不影響就業服務法的資遣通報義務——通報仍須於契約終止日 10 日前完成。兩者是不同法律、不同對象、不同目的。
員工在預告期間可以請假找工作嗎?
可以。依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2 項,勞工於接到預告後,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,每星期不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間,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。
本文依據的一手法源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6 條(預告期間依年資 10/20/30 日;謀職假每週 2 日工資照給;未依期間預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)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7 條(資遣費,舊制)
  • 《勞工退休金條例》第 12 條(資遣費,新制)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3 條(第 50 條停止工作期間、第 59 條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;例外須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定)
  • 《就業服務法》第 33 條(資遣通報:應於勞動契約終止之 10 日前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)

法規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;個案適用性請洽主管機關或專業顧問確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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