試用期可以隨時解僱嗎?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不一致,雇主該怎麼選

一、先講一件多數人不知道的事:法律裡沒有「試用期」
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原本有試用期的相關規定,但已於民國 86 年 6 月 12 日修正刪除。
也就是說,現行勞動法令對試用期沒有明文規範——沒有規定期間上限,也沒有規定試用期解僱可以豁免什麼。
現在的作法是:勞雇雙方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,依工作性質自由約定合理的試用期間。
「法律沒規定」常被誤讀成「所以公司說了算」。實際上正好相反——沒有特別規定,就回歸一般規定。這正是爭議的起點。
二、分歧點:勞動部說要,法院多數說不用
這是本篇的核心,也是實務上最混亂的地方。
| 勞動部(主管機關) | 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| |
|---|---|---|
| 試用期解僱是否須具備法定事由 | ✅ 須依第 11、12 條 | ❌ 無須具備 |
| 是否須預告 | ✅ 須依第 16 條 | ❌ 原則不須 |
| 是否須給資遣費 | ✅ 須依第 17 條 | ❌ 原則不適用 |
| 依據 | 86.09.03 (86)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函 | 試用期屬締結勞動契約之前階段,雇主未濫用權利即可 |
勞動部函釋明確表示:勞雇雙方得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,但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,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,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1、12、16 及 17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。
司法實務多數則認為,試用期具有「試驗、審查」的性質,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的前階段,只要雇主未濫用權利,無須具備勞基法所定的終止事由,也沒有資遣費的適用。
三、那雇主到底該聽誰的
這題沒有「法律上唯一正確答案」,但有「風險上比較划算的選擇」。
建議依勞動部函釋辦理。 理由不是法理,是成本。
原因很現實:
- 勞動檢查與行政裁處是依主管機關見解執行的。 你主張法院見解,勞檢員不會因此不開單。
- 走法院要先承受前面那一段。 勞工申請調解 → 調解不成 → 起訴 → 一審。這條路你可能會贏,但過程中的時間、律師費與管理成本都是真實支出。
- 依函釋辦理的成本是可計算的。 試用期通常 1–3 個月,年資未滿 3 個月本來就不須預告;資遣費按新制是年資每滿 1 年給 0.5 個月,未滿 1 年按比例——3 個月年資的資遣費大約是 0.125 個月平均工資。
換句話說:依函釋走,多付的通常是很小的金額;不依函釋走,省下的錢可能遠小於爭訟成本。
四、比「要不要給錢」更重要的事:試用期要留什麼
不論採哪種見解,真正決定你站不站得住的,是試用期間有沒有留下紀錄。
試用期解僱最常見的敗因不是法條,是舉不出證據:
- 沒有明確的試用期目標與評核標準
- 沒有期中面談紀錄
- 沒有具體的未達成事證,只有主管口頭說「感覺不行」
- 沒有給過改善機會
如果你採勞動部見解,要走第 11 條第 5 款「確不能勝任」,上面這些就是必備舉證。
如果你採法院見解,要證明「未濫用權利」,上面這些同樣是必備舉證。
兩條路都通到同一個要求:留紀錄。
五、三件不論採哪種見解都要做的事
1. 試用期約定寫進勞動契約
期間、評核方式、期中面談時點、不通過的處理方式,都在契約裡寫清楚。口頭約定的試用期,爭議時等於沒有。
2. 🔴 資遣通報不能省
這一項不受見解分歧影響。《就業服務法》第 33 條的資遣通報,只要是雇主終止勞動契約,就須於契約終止日 10 日前辦理,與試用期與否無關。
3. 離職證明書據實記載
離職事由影響勞工能否請領失業給付。記載不實除了自身風險,也常是爭議升溫的導火線。
六、延長試用期可以嗎
可以,但有前提:
- 應於契約中事先約定延長的條件與期間
- 延長時仍應取得勞工同意
- 未經約定即片面延長,容易被認定為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
延長試用期通常代表「評核標準本來就不夠明確」。與其延長,不如一開始就把評核項目與時點訂清楚。
常見問題
勞基法有規定試用期嗎?
試用期不通過,要給預告和資遣費嗎?
見解分歧的情況下,雇主該怎麼做比較安全?
試用期可以約定多久?可以延長嗎?
- 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原試用期規定已於民國 86 年 6 月 12 日修正刪除
-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年 9 月 3 日(86)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函(試用期內或屆期終止契約,仍應依勞基法第 11、12、16、17 條辦理)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1 條(雇主得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)、第 12 條(不經預告終止之事由)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6 條(預告期間)、第 17 條(資遣費)
- 《就業服務法》第 33 條(資遣通報)
法規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;個案適用性請洽主管機關或專業顧問確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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