解僱、資遣與勞資爭議

試用期可以隨時解僱嗎?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不一致,雇主該怎麼選

試用期可以隨時解僱嗎?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不一致,雇主該怎麼選
「試用期本來就是給公司試的啊,不適合當然可以請他走,這還要給資遣費?」——這個直覺很普遍,但答案取決於你問的是勞動部還是法院。而勞檢來的時候,問的是勞動部。

一、先講一件多數人不知道的事:法律裡沒有「試用期」

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原本有試用期的相關規定,但已於民國 86 年 6 月 12 日修正刪除。

也就是說,現行勞動法令對試用期沒有明文規範——沒有規定期間上限,也沒有規定試用期解僱可以豁免什麼。

現在的作法是:勞雇雙方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,依工作性質自由約定合理的試用期間。

「法律沒規定」常被誤讀成「所以公司說了算」。實際上正好相反——沒有特別規定,就回歸一般規定。這正是爭議的起點。

二、分歧點:勞動部說要,法院多數說不用

這是本篇的核心,也是實務上最混亂的地方。

勞動部(主管機關)司法實務多數見解
試用期解僱是否須具備法定事由✅ 須依第 11、12 條❌ 無須具備
是否須預告✅ 須依第 16 條❌ 原則不須
是否須給資遣費✅ 須依第 17 條❌ 原則不適用
依據86.09.03 (86)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函試用期屬締結勞動契約之前階段,雇主未濫用權利即可

勞動部函釋明確表示:勞雇雙方得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,但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,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,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1、12、16 及 17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。

司法實務多數則認為,試用期具有「試驗、審查」的性質,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的前階段,只要雇主未濫用權利,無須具備勞基法所定的終止事由,也沒有資遣費的適用。

三、那雇主到底該聽誰的

這題沒有「法律上唯一正確答案」,但有「風險上比較划算的選擇」。

建議依勞動部函釋辦理。 理由不是法理,是成本。

原因很現實:

  1. 勞動檢查與行政裁處是依主管機關見解執行的。 你主張法院見解,勞檢員不會因此不開單。
  2. 走法院要先承受前面那一段。 勞工申請調解 → 調解不成 → 起訴 → 一審。這條路你可能會贏,但過程中的時間、律師費與管理成本都是真實支出。
  3. 依函釋辦理的成本是可計算的。 試用期通常 1–3 個月,年資未滿 3 個月本來就不須預告;資遣費按新制是年資每滿 1 年給 0.5 個月,未滿 1 年按比例——3 個月年資的資遣費大約是 0.125 個月平均工資。

換句話說:依函釋走,多付的通常是很小的金額;不依函釋走,省下的錢可能遠小於爭訟成本。

四、比「要不要給錢」更重要的事:試用期要留什麼

不論採哪種見解,真正決定你站不站得住的,是試用期間有沒有留下紀錄。

試用期解僱最常見的敗因不是法條,是舉不出證據:

如果你採勞動部見解,要走第 11 條第 5 款「確不能勝任」,上面這些就是必備舉證。

如果你採法院見解,要證明「未濫用權利」,上面這些同樣是必備舉證。

兩條路都通到同一個要求:留紀錄。

五、三件不論採哪種見解都要做的事

1. 試用期約定寫進勞動契約

期間、評核方式、期中面談時點、不通過的處理方式,都在契約裡寫清楚。口頭約定的試用期,爭議時等於沒有。

2. 🔴 資遣通報不能省

這一項不受見解分歧影響。《就業服務法》第 33 條的資遣通報,只要是雇主終止勞動契約,就須於契約終止日 10 日前辦理,與試用期與否無關。

3. 離職證明書據實記載

離職事由影響勞工能否請領失業給付。記載不實除了自身風險,也常是爭議升溫的導火線。

六、延長試用期可以嗎

可以,但有前提:

延長試用期通常代表「評核標準本來就不夠明確」。與其延長,不如一開始就把評核項目與時點訂清楚。

常見問題

勞基法有規定試用期嗎?
現行勞動法令沒有明文規範。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原有試用期相關規定,已於民國 86 年 6 月 12 日修正刪除。目前是由勞雇雙方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,依工作性質自由約定合理的試用期間。
試用期不通過,要給預告和資遣費嗎?
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不一致。 勞動部(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)86 年 9 月 3 日(86)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函明釋:於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,仍應依勞基法第 11、12、16 及 17 條等規定辦理。但司法實務多數見解認為,試用期屬締結勞動契約之前階段,在雇主未濫用權利下,無須具備勞基法所定終止事由,亦無資遣費之適用。
見解分歧的情況下,雇主該怎麼做比較安全?
建議依勞動部函釋辦理。 理由很實際:勞動檢查與行政裁處是依主管機關見解執行,走法院見解雖然有機會勝訴,但要先承受裁罰、調解與訴訟成本。依函釋辦理的成本是預告期間與資遣費,通常遠低於爭訟成本。
試用期可以約定多久?可以延長嗎?
法無明文,原則由勞雇雙方依工作性質約定合理期間。所謂合理,需與職務的複雜度、養成所需時間相稱。延長試用期應於契約中事先約定條件,並取得勞工同意;未經約定即片面延長,容易被認定為不利益變更。
本文依據的一手法源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原試用期規定已於民國 86 年 6 月 12 日修正刪除
  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年 9 月 3 日(86)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函(試用期內或屆期終止契約,仍應依勞基法第 11、12、16、17 條辦理)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1 條(雇主得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)、第 12 條(不經預告終止之事由)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6 條(預告期間)、第 17 條(資遣費)
  • 《就業服務法》第 33 條(資遣通報)

法規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;個案適用性請洽主管機關或專業顧問確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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