定期契約還是不定期契約?

「一年一聘」在中小企業很普遍,動機通常也很直白:不想背資遣費,不想讓年資累積。
但這個做法的成敗,不取決於契約怎麼寫,取決於工作本身是什麼性質。
一、能不能簽定期,看工作性質
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:
勞動契約,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。臨時性、短期性、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;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。
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,應為不定期契約。
| 工作性質 | 契約類型 |
|---|---|
| 臨時性、短期性、季節性、特定性 | 得為定期 |
| 🔴 有繼續性 | 應為不定期 |
|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之間 | 應為不定期 |
「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」——這是強制規定,不是選項。
一個長期存在、持續需要有人做的職務,就算每年重簽,性質上仍是繼續性工作。
判斷的是職務會不會持續存在,不是這個人簽多久。門市店員、行政、作業員、業務——這些職務通常年年都在,性質上就是繼續性工作。
二、兩條會把定期變不定期的路
第 9 條第 2 項:定期契約屆滿後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視為不定期契約:
| 情形 | 內容 |
|---|---|
| 一 |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|
| 二 | 雖經另訂新約,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,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|
第一種最容易發生:契約到期那天沒有人注意,員工照常上班,公司照常付薪 —— 視為不定期。
第二種是針對「刻意斷開再簽」的規避手法:
- 前後工作期間合計超過 90 日
- 且中間間斷未超過 30 日
→ 一樣視為不定期契約。所以「到期後放兩週再簽一份新的」這種操作,通常不會有效果。
⚠️ 有一個例外
第 9 條第 3 項: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,不適用之。
特定性工作(例如有明確完成時點的專案)與季節性工作,不會因為期間與間斷天數而被視為不定期。
但前提仍是——該工作在性質上真的是特定性或季節性。契約上自己標註「本職務為特定性工作」,不會讓一個年年都在的職務變成特定性。
三、簽錯的代價是什麼
一旦被認定為不定期契約,連帶的結果不只一項:
- 年資連續計算 —— 影響特別休假日數、資遣費、退休金
- 終止契約須有法定事由 —— 不能再用「契約到期不續約」處理,要走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的資遣事由,並踐行預告與資遣通報
- 資遣費照給 —— 原本想省下的那一塊,回來了
換句話說:用定期契約規避的做法,在成功的時候省下一點,在失敗的時候全部要補,還多一層違法風險。 而它成不成功,不是公司說了算。
四、實務上怎麼做比較穩
- [ ] 先誠實判斷:這個職務明年還會不會存在? 會,就是繼續性工作
- [ ] 真的是專案或季節性,在契約裡把「特定性/季節性」的事實基礎寫清楚(專案範圍、預計完成時點、季節區間),不要只寫一句標註
- [ ] 定期契約到期日要有人盯——到期後讓員工繼續上班而未表示反對,直接變不定期
- [ ] 不要用「斷幾天再簽」規避,90 日/30 日那一條就是為此而設
- [ ]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之間,一律不定期
⚠️ 如果判斷下來確實是繼續性工作,那就簽不定期契約,把力氣放在制度上——試用期怎麼設、考核紀錄怎麼留、資遣事由怎麼舉證。用對的工具處理對的問題,比用會被推翻的契約形式安全得多。
常見問題
什麼工作才可以簽定期契約?
「一年一聘」可以規避資遣費和年資嗎?
那條「視為不定期」的規定有例外嗎?
派遣勞工可以簽定期契約嗎?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9 條第 1 項(臨時性、短期性、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;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;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)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9 條第 2 項(定期契約屆滿後視為不定期契約之兩種情形: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;前後契約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且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)
-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9 條第 3 項(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)
- 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第 7 條(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)
法規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;個案適用性請洽主管機關或專業顧問確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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