人事制度/勞動契約

定期契約還是不定期契約?

定期契約還是不定期契約?
「我們都簽一年一聘,到期再續約。這樣是不是就不用給資遣費,特休年資也重新算?」

「一年一聘」在中小企業很普遍,動機通常也很直白:不想背資遣費,不想讓年資累積。

但這個做法的成敗,不取決於契約怎麼寫,取決於工作本身是什麼性質。

一、能不能簽定期,看工作性質

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:

勞動契約,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。臨時性、短期性、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;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。

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,應為不定期契約。

工作性質契約類型
臨時性、短期性、季節性、特定性得為定期
🔴 有繼續性應為不定期
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之間應為不定期

「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」——這是強制規定,不是選項。

一個長期存在、持續需要有人做的職務,就算每年重簽,性質上仍是繼續性工作。

判斷的是職務會不會持續存在,不是這個人簽多久。門市店員、行政、作業員、業務——這些職務通常年年都在,性質上就是繼續性工作。

二、兩條會把定期變不定期的路

第 9 條第 2 項:定期契約屆滿後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視為不定期契約:

情形內容
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
二雖經另訂新約,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,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

第一種最容易發生:契約到期那天沒有人注意,員工照常上班,公司照常付薪 —— 視為不定期。

第二種是針對「刻意斷開再簽」的規避手法:

→ 一樣視為不定期契約。所以「到期後放兩週再簽一份新的」這種操作,通常不會有效果。

⚠️ 有一個例外

第 9 條第 3 項: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,不適用之。

特定性工作(例如有明確完成時點的專案)與季節性工作,不會因為期間與間斷天數而被視為不定期。

但前提仍是——該工作在性質上真的是特定性或季節性。契約上自己標註「本職務為特定性工作」,不會讓一個年年都在的職務變成特定性。

三、簽錯的代價是什麼

一旦被認定為不定期契約,連帶的結果不只一項:

換句話說:用定期契約規避的做法,在成功的時候省下一點,在失敗的時候全部要補,還多一層違法風險。 而它成不成功,不是公司說了算。

四、實務上怎麼做比較穩

⚠️ 如果判斷下來確實是繼續性工作,那就簽不定期契約,把力氣放在制度上——試用期怎麼設、考核紀錄怎麼留、資遣事由怎麼舉證。用對的工具處理對的問題,比用會被推翻的契約形式安全得多。

常見問題

什麼工作才可以簽定期契約?
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,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;臨時性、短期性、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;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。🔴 關鍵在「有繼續性」——判斷依據是工作本身的性質,不是契約上怎麼寫。一個長期存在、持續需要人做的職務,即使每年重簽一次,性質上仍屬繼續性工作。
「一年一聘」可以規避資遣費和年資嗎?
通常不行,而且有兩條路會把它變回不定期契約。 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2 項,定期契約屆滿後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:①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②雖經另訂新約,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,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。所以「到期隔幾天再簽一份」這種做法,只要間斷未超過三十日、前後合計超過九十日,一樣視為不定期。
那條「視為不定期」的規定有例外嗎?
有。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3 項,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。也就是說,特定性工作(例如某個有明確完成時點的專案)與季節性工作,不會因為前後期間與間斷天數而被視為不定期。⚠️ 但前提仍是該工作在性質上真的屬於特定性或季節性,不是自己標註就算。
派遣勞工可以簽定期契約嗎?
不行。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明定,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,應為不定期契約。這是為了避免派遣勞工隨派遣案件起迄而被反覆定期化。
本文依據的一手法源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9 條第 1 項(臨時性、短期性、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;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;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)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9 條第 2 項(定期契約屆滿後視為不定期契約之兩種情形: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;前後契約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且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)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9 條第 3 項(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)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第 7 條(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)

法規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;個案適用性請洽主管機關或專業顧問確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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