人事制度/勞動契約

競業禁止與最低服務年限,怎麼約定才有效?

競業禁止與最低服務年限,怎麼約定才有效?
「我們契約裡有寫,離職後兩年不能去同業,違約罰三個月薪水。也有寫做滿三年才能走,不然要賠訓練費。這樣應該綁得住吧?」

這兩種條款有一個共同點:寫在契約裡不等於有效。

而且它們的失效方式很乾脆——不是「法院酌減」,是整條無效。

一、競業禁止:四款要件,缺一無效

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,未符合下列規定者,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:

款要件
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
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,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密
三競業禁止之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,未逾合理範疇
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,有合理補償

第 3 項寫得很直接: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,其約定無效。

四款是且的關係,不是參考清單。

🔴 第二款先刷掉一大半

「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密」——這一款讓多數基層職務根本不能綁。

實務上常見的錯誤是「全公司一體適用」的制式契約:行政、門市、作業員全都簽同一份競業禁止。那些職務接觸不到營業秘密,第二款不成立,條款對他們無效。

🔴 第四款:補償不能用在職薪水充數

第 2 項明定: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,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。

所以以下寫法都無法滿足第四款:

✅ 補償必須是離職後、針對「不從事競業行為」另外給付的對價。

期間:超過二年只會被縮短

第 4 項: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,最長不得逾二年;逾二年者,縮短為二年。

⚠️ 不要把第 3 項與第 4 項混為一談:

情形效果
四款要件缺一🔴 約定無效(整條)
期間超過二年縮短為二年

很多人以為「寫三年最多被砍成兩年」,但如果四款有缺,根本輪不到討論期間。

二、最低服務年限:先看有沒有資格綁

勞動基準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,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,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:

注意這裡是「之一」,與競業禁止的「四款皆須」不同。但即使符合其中之一,還有第二關。

合理範圍:四項綜合考量

第 2 項: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,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,不得逾合理範圍:

  1. 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
  2. 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,其人力替補可能性
  3. 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
  4.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

第 3 項:違反前二項規定者,其約定無效。

第 2 款值得特別注意:人力替補可能性。

一個隨時找得到人接手的職務,綁長年限的合理性就低。

這一款讓「一律綁三年」這種做法站不住。

🔴 第 4 項:不可歸責於勞工時,不必賠

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,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。

也就是說:公司把人資遣掉,然後回頭要求返還訓練費——不成立。

三、一份契約的紅線檢查

⚠️ 無效的條款比沒有條款更糟:它讓公司誤以為有保護,因此在真正該做的事情上鬆懈——例如營業秘密的實體管控、權限分級與保密協議。綁約不是資訊安全的替代品。

常見問題

競業禁止條款要符合什麼才有效?
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,須同時符合四款: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,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密 ③競業禁止之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,未逾合理範疇 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。🔴 違反其中任一款,約定即為無效——不是打折、不是縮減,是整條無效。
「合理補償」可以用在職時的薪水或年終抵充嗎?
不行。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: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,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。也就是說,補償必須是離職後、針對不從事競業行為而另外給付的對價。⚠️ 實務上很多契約寫「已將補償計入在職薪資」,那正好踩到這一項。
競業禁止最長可以綁幾年?
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4 項,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,最長不得逾二年;逾二年者,縮短為二年。⚠️ 注意這一項與第 3 項的效果不同:期間超過二年只會被「縮短為二年」,但四款要件缺一則是整條無效。很多人把兩者搞混,以為寫三年只會被縮短——如果四款有缺,根本輪不到談期間。
綁最低服務年限,員工提前走一定要賠訓練費嗎?
不一定,而且有兩道關卡。 第一,依勞動基準法第 15 條之 1,須符合「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費用」或「提供合理補償」其中之一,且約定不得逾合理範圍,違反者約定無效。第二,即使約定有效,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,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(同條第 4 項)——例如公司資遣、公司違法而勞工依法終止契約等情形。
本文依據的一手法源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9 條之 1(競業禁止四款要件須同時符合;合理補償不包括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;違反者約定無效;離職後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,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)
  •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5 條之 1(最低服務年限須有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費用或提供合理補償;應綜合考量培訓期間及成本、人力替補可能性、補償額度及範圍等,不得逾合理範圍;違反者約定無效;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終止者不負違約或返還訓練費用責任)

法規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;個案適用性請洽主管機關或專業顧問確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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職業安全管理甲級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・就業服務乙級(勞動部技術士證)